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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市场交易与资产管理

碳市场交易规则及市场运行分析



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简述


(一)

碳排放权交易规则的构成


碳排放权交易规则,是指对碳排放权交易本身及其实施全过程进行约束的规范和法律、法规、政策、规范等。具体包括规定碳排放权交易实施基础的法律法规、碳排放权配额交易法律法规、数据收集相关法律法规、排放交易拍卖相关法律法规、配额分配相关法律法规、排放交易成本相关法律法规、抵消机制相关法律法规、核证机构认证指南等。


通常来讲,碳市场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集合,出于对特定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政策而形成,本身具有政策性和策略性,因此,其存在取决于定义的目标、流程和重大规则及原则相关的框架。而且,这种市场本身已融入监管传统,受到个人自由和集体自由、公共机构本身性质和范围,以及经济活动一般参数等相关的基本决策的限制。


因此,没有法律的约束和排放交易的规范,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推出和随之进行的运作都不会得到完全认可。


(二)

碳排放权交易规则的构成重点


确立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各个方面的法律范畴非常重要,特别在以下几个方面:


1.界定参与排放交易相关主体对应的权利和责任。例如,监控和报告数据的要求、获得相关许可,以及在各个规定期间可用配额的数量,不履约惩罚条款;但还有关于配额的法律性质、分配、转让和交易的程序要求,包括合同和债务方面。


为避免欺诈和滥用而对市场进行管理,例如:对从事配额交易的金融服务机构,形成前置性要求和限制。相关的主体同样享有一定的权力和资格,例如,保护他们作为(合法)配额持有方的法律地位,既与市场中其他机构相关,又与公共部门相关,因为相关业务主体基本权利可能受到妨碍。


2.界定公共部门的权力和职责,特别是确立主管部门的运作程序规则,以及在日常运作中适用的实质或重大规范、原则和目标。除了设定排放限额和分配流程等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相关的权威机构外,还需要其他体制结构以进行注册平台的创建和运作,市场交易和交流的监管,以及安装平台的监控和认证。


如前所述,一些功能可能授权给相关的民间或社会部门,如独立认证机构,他们的运作条件需要明确的定义。尽管许多任务会授权现有机构完成(例如,在污染防止和控制方面),但对于无法通过现有机构执行的任务,需要新的行政和体制结构,由此将带来财务和人员等方面的挑战。


3.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不能存在规范真空,需要按照国际、区域或国内法律不断完善,使其遵守重大规则和原则。这种完善和遵守可能涉及国家内部甚至国际间在管制方面的分歧和冲突,因此必须严肃对待。


二、碳排放权交易体系


在设定好排放总量、确定覆盖范围及分配排放配额后,超额排放的主体需要到市场上购买配额以完成排放不超标的履约任务,否则,将面临罚款等行政法律责任;而有赋予配额的受监管主体则可以出售多余配额,以获得出售收益。因此需购买配额的排放受监管主体与配额持有方之间,产生直接的排放权交易需求。


为保障大量排放权交易顺利、高效地进行,则需要对交易标的识别、交易促成及结算建立系统,给予支持。交易环节通常包括三个系统,即注册登记系统、交易系统和结算系统。这三个系统可以分立存在,也可以集合在一个平台上:


1.注册登记系统。

注册登记系统承担着碳配额的在线储备功能,负责记录碳配额的持有、履约提交、注销等情况,一般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注册登记系统的效率、安全以及是否与交易平台匹配,是一个排放交易体系能否有效发挥经济功能的硬件基础,也是衡量该排放交易市场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志。


2.交易系统。

交易系统促成碳配额在不同交易账户之间的买卖和流转,一般由交易所监管管理。除了可供各实体从政府手中通过拍卖直接购买碳排放配额的一级市场之外,还存在旨在提供上述实体互相出售这些碳排放交易品种的二级市场。


3.结算系统。

结算系统,用于处理交易标的交割和相应资金转移,链接电子银行系统。


目前全国碳市场的结算系统与注册登记系统集合在同一个平台上,统称为注册登记结算系统。


三、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生态环境部已于2020年12月31日公布《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部令第19号),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定位于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规定了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参与主体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以及全国碳市场运行的关键环节和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强了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和管理,为新形势下加快推进全国碳市场建设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暑,在应对气候变化和促进绿色低碳发展中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推动温室气体减排,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包括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等活动,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坚持市场导向、循序渐进、公平开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由生态环境部拟订,按程序报批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组织建设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碳排放配额的持有、变更、清缴、注销等信息,并提供结算服务。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碳排放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等活动和机构运行有关情况,以及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并保证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制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技术规范,加强对地方碳排放配额分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査等相关活动,并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落实相关具体工作,并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技术规范,并遵守国家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交易监管的规定。


第二章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


第八条 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列入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一)属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

(二)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


第九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的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碳排放数据,清缴碳排放配额,公开交易及相关活动信息,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名录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温室气体排放单位从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中移出:


(一)连续二年温室气体排放未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

(二)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而不再排放温室气体的。


第十二条 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申请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确定名录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其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第十三条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不再参与地方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市场。


第三章 分配与登记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要求,综合考虑经济增长、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优化、大气污染物排放协同控制等因素,制定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分配规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额。


第十五条 碳排放配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适时引入有偿分配。


第十六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碳排放配额后,应当书面通知重点排放单位。


重点排放单位对分配的碳排放配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分配配额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七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开立账户,进行相关业务操作。


第十八条 重点排放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形需要变更单位名称、碳排放配额等事项的,应当报经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进行变更登记,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出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等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碳排放配额。


自愿注销的碳排放配额,在国家碳排放配额总量中予以等量核减,不再进行分配、登记或者交易。相关注销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排放交易


第二十条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是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


第二十二条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发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引导温室气体减排的作用,防止过度投机的交易行为,维护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结果,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为交易主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现数据及时、准确、安全交换。


第五章 排放核查与配额清缴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编制该单位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载明排放量,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重点排放单位对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放单位编制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应当定期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重点排放单位。核查结果应当作为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清缴依据。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核查服务。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提交的核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被告知核查结果之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核查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八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内,向分配配额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清缴量应当大于等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结果确认的该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每年可以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销碳排放配额的清缴,抵销比例不得超过应清缴碳排放配额的5%。相关规定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


用于抵销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来自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减排项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确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频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监督检查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相关情况按程序报告生态环境部。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公开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遵守国家交易监管等相关规定,建立风险管理机制和信息披露制度,制定风险管理预案,及时公布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等信息。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主体违反本办法关于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结算或者交易相关规定的,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采取限制交易措施。


第三十五条 鼓励公众、新闻媒体等对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


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有关规定,及时公开有关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


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反馈处理结果,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依法给予处分,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一)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有关商业秘密或者有构成其他违反国家交易监管规定行为的,依照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第四十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恋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二)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等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也包括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


(三)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


(四)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对我国境内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利用等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四、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


生态环境部于2021年5月17日公布《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公告2021年第21号),自公布之起施行。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保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各参与方的法权益,维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服务业务的监督管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交易主体及其他相关参与方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交易


第四条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包括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


第五条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


第六条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


第七条 协议转让是指交易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包括挂牌协议交易及大宗协议交易。其中,挂牌协议交易是指交易主体通过交易系统提交卖出或者买入挂牌申报,意向受让方或者出让方对挂牌申报进行协商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大宗协议交易是指交易双方通过交易系统进行报价、询价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八条 单向竞价是指交易主体向交易机构提出卖出或买入申请,交易机构发布竞价公告,多个意向受让方或者出让方按照规定报价,在约定时间内通过交易系统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九条 交易机构可以对不同交易方式设置不同交易时段,具体交易时段的设置和调整由交易机构公布后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第十条 交易主体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应当在交易机构开立实名交易账户,取得交易编码,并在注册登记机构和结算银行分别开立登记账户和资金账户。每个交易主体只能开设一个交易账户。


第十一条 碳排放配额交易以“每吨二氧化碳当量价格”为计价单位,买卖申报量的最小变动计量为1吨二氧化碳当量,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计量为0.01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交易机构应当对不同交易方式的单笔买卖最小申报数量及最大申报数量进行设定,并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进行调整。单笔买卖申报数量的设定和调整,由交易机构公布后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第十三条 交易主体申报卖出交易产品的数量,不得超出其交易账户内可交易数量。交易主体申报买入交易产品的相应资金,不得超出其交易账户内的可用资金。


第十四条 碳排放配额买卖的申报被交易系统接受后即刻生效,并在当日交易时间内有效,交易主体交易账户内相应的资金和交易产品即被锁定。未成交的买卖申报可以撤销。如未撤销,未成交申报在该日交易结束后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买卖申报在交易系统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即告交易生效,买卖双方应当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系统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第十六条 已买入的交易产品当日内不得再次卖出。卖出交易产品的资金可以用于该交易日内的交易。


第十七条 交易主体可以通过交易机构获取交易凭证及其他相关记录。


第十八条 碳排放配额的清算交收业务,由注册登记机构根据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结果按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交易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交易相关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章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维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建立市场调节保护机制。当交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触发调节保护机制时,生态环境部可以釆取公开市场操作、调节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使用方式等措施,进行必要的市场调节。


第二十一条 交易机构应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交易机构实行涨跌幅限制制度。


第二十三条 交易机构应当设定不同交易方式的涨跌幅比例,并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涨跌幅比例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交易机构实行最大持仓量限制制度。交易机构对交易主体的最大持仓量进行实时监控,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对交易机构实时监控提供必要支持。


第二十五条 交易主体交易产品持仓量不得超过交易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六条 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最大持仓量限额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交易机构实行大户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主体的持仓量达到交易机构规定的大户报告标准的,交易主体应当向交易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交易机构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机构可以采取要求交易主体报告情况、发布书面警示和风险警示公告、限制交易等措施,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三十条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机构设立,用于为维护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的资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第三十一条 交易机构实行异常交易监控制度。交易主体违反本规则或者交易机构业务规则、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机构可以对该交易主体釆取以下临时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一)限制资金或者交易产品的划转和交易;


第三十三条 (二)限制相关账户使用。


第三十四条 上述措施涉及注册登记机构的,应当及时通知注册登记机构。


第三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交易机构的重大技术故障等原因导致部分或者全部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交易机构可以采取暂停交易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导致暂停交易的原因消除后,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交易。


第三十七条 交易机构采取暂停交易、恢复交易等措施时,应当予以公告,并向生态环境部报告。


第四章信息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交易机枃应建立信息披露与管理制度,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交易机构应当在每个交易日发布碳排放配额交易行情等公开信息,定期编制并发布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各类报表。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交易机构可以调整信息发布的具体方式和相关内容。


第三十九条 交易机构应当与注册登记机构建立管理协调机制,实现交易系统与注册登记系统的互通互联,确保相关数据和信息及时、准确、安全、有效交换。


第四十条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交易系统的灾备系统,建立灾备管理机制和技术支撑体系,确保交易系统和注册登记系统数据、信息安全。


第四十一条 交易机构不得发布或者串通其他单位和个人发布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陈述。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加强对交易机构和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采取询问交易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查阅和复制与交易活动有关的信息资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等进行监管。


第四十三条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活动中,涉及交易经营、财务或者对碳排放配额市场价格有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内容,属于内幕信息。禁止内幕信息的知情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活动。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法,操纵或者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妨碍或者有损公正交易的行为。因为上述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交易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并公告。


第四十五条 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向生态环境部报告的事项包括交易机构运行情况和年度工作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方案、重大开支项目情况等。


第四十六条 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部报告的事项包括交易价格出现连续涨跌停或者大幅波动、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涉及重大诉讼、交易机构治理和运行管理等出现重大变化等。


第四十七条 交易机构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除用于信息披露的信息之外,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市场交易主体的账户信息和业务信息等信息。交易系统软硬件服务提供者等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或者服务参与、介入相关主体不得泄露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或者服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八条 交易机构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和风险控制,监控内容主要包括交易主体的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异常业务行为,以及可能造成市场险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行为。


第六章争议处置


第四十九条 交易主体之间发生有关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交易机构提出调解申请,还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交易机构与交易主体之间发生有关全国碳排放杈交易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交易机构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易机构的调解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在调解意见书上签章后生效。


第五十二条 交易机构和交易主体,或者交易主体间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均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交易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交易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交易业务规则等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五、关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

相关事项的公告


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于2021年6月22日发布《关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事项的公告》(沪环境交[2021]34号),进一步规范了为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为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保护各方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市场秩序,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

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交易规则》),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交易场所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碳排放集中统一交易。根据生态环境部的相关规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成立前,由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机构”)承担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账户开立和运行维护等具体工作。


 二、交易方式 

碳排放配额(CEA)交易应当通过交易系统进行,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协议转让包括挂牌协议交易和大宗协议交易。


(一)挂牌协议交易

挂牌协议交易单笔买卖最大申报数量应当小于10万吨二氧化碳当量。交易主体查看实时挂单行情,以价格优先的原则,在对手方实时最优五个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依次选择,提交申报完成交易,同一价位有多个挂牌申报的,交易主体可以选择任意对手方完成交易。成交数量为意向方申报数量。


开盘价为当日挂牌协议交易第一笔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以上一个交易日收盘价为当日开盘价。收盘价为当日挂牌协议交易所有成交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的,以上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挂牌协议交易的成交价格在上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的±10%之间确定。


(二)大宗协议交易

大宗协议交易单笔买卖最小申报数量应当不小于10万吨二氧化碳当量。交易主体可发起买卖申报,或与已发起申报的交易对手方进行对话议价或直接与对手方成交。交易双方就交易价格与交易数量等要素协商一致后确认成交。


大宗协议交易的成交价格在上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的±30%之间确定。


(三)单向竞价

根据市场发展情况,交易系统目前提供单向竟买功能。交易主体向交易机构提出卖出申请,交易机构发布竞价公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按照规定报价,在约定时间内通过交易系统成交。


交易机构根据主管部门要求,组织开展配额有偿发放,适用单向竞价相关业务规定。单向竞价相关业务规定由交易机构另行公告。


(四)买卖申报要素

买卖申报应当包括交易主体编号、交易编号、产品代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及交易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三、交易时段 

除法定节假日及交易机构公告的休市日外,采取挂牌协议方式的交易时段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30-11:30、下午13:00至15:00,采取大宗协议方式的交易时段为每周一至周五下午13:00至15:00。采取单向竞价方式的交易时段由交易机构另行公告。


 四、交易账户 

每个交易主体只能开设一个交易账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多个操作员和相应的账户操作权限。交易主体应当保证交易账户开户资料的真实、完整、准确和有效。


交易主体应当妥善保管交易账户及密码等信息。交易账户下发生的一切活动均视为交易主体自身行为,由交易主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其他事项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信息由交易机构进行发布和监督。


交易机构根据《交易规则》对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有关的交易活动、交易账户管理等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对于交易主体的异常业务行为及可能造成市场风险的交易行为,交易机构可以采取电话提醒、要求报告情况、要求提交书面承诺、约见谈话,以及公开提示、限制资金或者交易产品的划转和交易、限制相关账户使用等处理措施。


交易机构按照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当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交易机构注册资本时可不再提取。


交易主体可以通过交易系统查询相关交易记录,根据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时核对结算结果。


特此公告。

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6月22日


碳资产管理与碳金融合规要点

课程大纲


一、碳资产管理概述

1. 碳资产概述


1.1.碳资产的性质

1.1.1《企业会计准则》对资产的定义

第二十条: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资产定义的资源,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资产:

(一)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1.1.2碳排放权是否属于资产

(1)企业可以通过政府配额分配的方式,或者从其他企业或机构购买的方式获得碳排放权。因此,碳排放权是由企业在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中形成的。


(2)通过政府授予或者交易方式企业对碳排放权获得相应所有权或者控制权。


(3)企业可以通过履约、转让或出售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收益。


(4)在进行履约转让或出售等活动中所发生的相关支出或成本是可计量的。


1.1.3《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

重点排放企业通过购入方式取得碳排放配额的,应当在购买日将取得的碳排放配额确认为碳排放权资产,并按照成本进行计量。


重点排放企业通过政府免费分配等方式无偿取得碳排放配额的,不作账务处理。重点排放企业应当设置“1489碳排放权资产”科目,核算通过购入方式取得的碳排放配额。


重点排放企业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关交易,参照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在“碳排放权资产”科目下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1.2.碳资产的分类

广义的碳资产是企业通过交易、技术创新或其他事项形成的,有企业拥有或控制的逾期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与碳减排相关的资源。


狭义的碳资产是在强制碳排放权交易机制或者自愿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下,产生的可直接或间接影响组织温室气体排放的碳排放权配额、减排信用额。


1.2.1配额碳资产:配额碳资产是指通过政府机构分配或进行配额交易而获得的碳资产,是在“总量控制一交易机制"下产生。


1.2.2减排碳资产:企业自身主动地进行温室气体减排行动得到政府认可的碳资产,或是通过碳交易市场进行信用额交易获得的碳资产,如CDM下CER、中国CCER等等。

1.3.碳资产属性

1.3.1稀缺性:环境的容量是有限的。例如,须将大气中温室气体容量控制在有限的合理范围内,人类排放温室气体的行为便会受到限制,从而导致温室气体排放权(碳排放权)成为一种稀缺资源。


1.3.2消耗性:碳排放权,其最终的用途是被直接消耗或抵消消耗。虽然可能在市场上流通交易,但最后还是会被终端用户所使用。


1.3.3投资性:碳资产可以在碳交易市场上融通,这便是碳资产投资性的体现。


1.3.4商品属性:碳资产可作为商品在不同的企业、国家或其他主体间,进行买卖交易,因此可表现出其基础的商品属性。


1.3.5金融属性:碳资产交易行为存在如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政策风险、项目风险等。为了防范风险以及维持减排投资的稳定性,金融工具也被逐渐开发出来。


2. 碳资产管理


2.1.碳资产管理内涵

(1)广义:碳资产管理是指对企业排放的温室气体进行主动管理,如进行碳监测、碳披露、碳减排、碳交易以及在低碳时代规避风险、抓住机遇、提高业竞争力等其他措施,目的是获取更大的经营及品牌价值。


(2)狭义:碳资产管理通过对排放数据进行分析,记录企业碳排放、配额变化趋势,为企业实现温室气体控排低成本履约;并通过碳配额交易实现企业额外碳收益。

2.2.碳资产管理业务类型

2.2.1碳资产综合管理业务

该业务贯穿企业碳资产产生与配置的全过程,包括企业的低碳规划、碳盘查、配额申报、配额交易的前端资产管理,以及碳排放信息系统搭建、碳约束分析、碳市场分析等咨询服务。


2.2.2碳资产保值与增值管理业务

在我国通常以碳资产来作为企业的担保与增信手段来便于企业融资,具体包括碳资产托管、碳资产信托、碳资产拆借、碳资产抵押与质押贷款、碳债券、碳资产售出回购以及碳资产支持证券等方面。

2.3.碳资产管理的风险及应对

2.3.1碳资产管理中的风险

(1)信用风险:在缺乏企业相关重要信息的情况下,碳资产管理业务中很难对排放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判定,因而在管理资产过程中会面临信用风险。尤其对于碳资产托管业务而言企业信用尤为重要。


一旦出现任何一方不诚信造成合同违约,即使最终能够釆取法律手段获得赔偿,但可能会对双方的正常碳排放履约或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2)政策风险:30/60日标提出后,国家及试点省市政策密集出台,碳资产管理业务在实施过程中要面临政策的不断调整,稍有疏漏变会与政策要求不符从而造成合规风险。


(3)流动性风险:我国碳交易市场本身的流动性不足,市场换手率低,相比于国外市场5-6的换手率而言,有非常大的差距,流动性极低。碳资产管理中如果对碳配额市场的总体规模以及流动性没有充分的判断,则可能遭受损失。


(4)市场风险:由于多种因素会影响碳交易市场的价格与碳资产需求量,碳资产管理中需要承受碳市场波动带来的不确定性。如宏观经济发展情况、化石能源价格及使用量、新能源开发利用等。


2.3.2碳资产管理业务风险应对

(1)鼓励企业积极参与,避免碳资产管理业务的流动性风险与信用风险


由于排放企业的认识不到位,对碳市场与碳交易保持观望态度,往往导致碳交易市场的流动性不足,引起碳资产管理业务中的流动性问题;同时由于企业的不参与,企业信用信息的不披露,导致资产管理业务存在信用风险。


所以国内碳交易市场应当积极推广与宣传碳市场的相关信息,积极鼓励石化等控排企业参与到市场中来,认识国内碳交易,把握机遇缩减碳减排成本、履约成本。


(2)引入金融机构参与到碳资产管理业务,放宽金融机构市场准入


以银行为主体的金融机构本身具有丰富的资产管理经验以及金融产品开发经验;


金融机构本身资金雄厚,避免自身交易中因资金不足而出现的流动性问题,可以保证碳资产管理业务的顺利开展;


可以增强企业资产管理的信心,也可以降低碳资产不能如期返还造成企业不能按时履约的可能;


以银行为首的金融机构,对各行业企业的信用情况较为了解;


同时对于托管、抵押等业务的涉及与风险规避最为熟稔。


(3)统一碳市场配套管理措施、操作指引等制度层面的完善与明确


碳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碳配额的分配俐度、信息公开制度、报告审查制度等方面影响参与机构和企业的学习、沟通成本。清晰、明确而统一的制度安排有助于企业尽早参与到碳交易与碳资产管理中,提高积极性。


(4)企业应当加强低碳政策及行业动态的跟踪与研究


由于碳市场交易价格会受到石化行业价格、新能源价格以及自身行业技术革新的影响,积极对这些方面子以关注有助于第一时间了解市场动向,应对价格波动。


同时随着碳资产相关二级市场金融产品的丰富,比如碳远期、碳期货与碳期权产品,参与机构应当主动学习与了解,积极使用金融工具对冲市场风险。


二、碳金融市场概述

1.碳金融市场基础研究

1.1碳金融市场的背景概念

碳市场:指以碳排放权配额和项目减排量等碳信用为交易标的的市场。


碳市场的主要功能:以市场化的手段来促进企业改进生产技术或生产工艺,从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是减缓全球气候变化的重要工具。


碳金融市场:即金融化的碳市场,其为欧美碳市场的主流,也是中国碳市场的发展方向。


世界银行对碳金融的定义:出售基于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量或者交易碳排放许可所获得的一系列现金流的统称。


国内学者对碳金融概念的界定:

(1)狭义的碳金融:指企业间就政府分配的温室气体排放权进行市场交易所导致的金融活动;


(2)广义的碳金融:泛指服务于限制碳排放的所有金融活动,既包括碳排放权配额及其金融衍生品交易,也包括基于碳减排的直接投融资活动以及相关金融中介等服务。

1.2碳金融市场的构成要素

A.利益相关方:

(1)交易双方。指直接参与碳金融市场交易活动的买卖双方,主要包括控排企业、减排项目业主、碳资产管理公司、碳基金及金融投资机构等市场主体;


(2)第三方中介。指为市场主体提供各类辅助服务的专业机构,包括监测与核查核证机构、咨询公司、评估公司、会计师及律师事务所,以及为交易双方提供融资服务的机构;


(3)第四方平台。指为市场各方开展交易相关活动提供公共基础设施的服务机构,主要包括注册登记簿和交易所;


(4)监管部门。指对碳金融市场的合规稳定运行进行管理和监督的各类主管部门,主要包括行业主管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及财税部门。


B.碳金融产品:指依托碳配额及项目减排量两种基础碳资产开发出来的各类金融工具,从功能角度主要包括交易工具、融资工具和支持工具三类。

1.3碳金融市场的层次结构

包括宏观框架和微观结构两个层面:宏观层面主要指由政府政策规制下的碳排放交易体系( Emission Trading Scheme,简称“ETS"”);


微观层面包括两级交易市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场内交易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融资服务市场和支持服务市场。

2.碳金融市场的定位、作用与意义


2.1碳金融市场的定位与作用

碳现货交易市场是碳市场的基础,碳衍生品市场/碳金融市场是关键。


通过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 European Union Emission Trading Scheme,简称“EU ETS”)的发展举例,说明现货交易是碳市场发展的基石,但金融化交易工具尤其是碳期货的引入,对于碳市场的成长则是至关重要的决定性因素。


同时,较为活跃的碳金融衍生品市场曾在碳价低迷时向投资者传达了证明的远期价格信号,维护了市场信息,助力了碳现货市场的平稳运行。

2.2发展碳金融市场的意义

(1)完善碳市场机制;

(2)丰富绿色金融体系。


三、欧盟碳金融市场的发展经验

1.欧盟碳金融市场交易类型

包括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场内交易主是针对碳配额的交易,场外交易则是针对CER和ERUs的交易。


2.欧盟主要碳交易平台

当前,欧盟碳金融产品的交易主要在欧洲气候交易所( European Climate Exchange,简称“ECX")、欧洲能源交易所(European Energy Exchange,简称"EEX")洲际交易所(Interconnectal Exchange,简称"ICE")三个平台进行。


3.欧盟主要碳金融产品

(1)碳现货交易产品:现货是欧盟碳市场的基础交易产品,包括ETS机制下的减排指标和项目减排量两种。


(2)碳金融衍生交易产品:欧洲拥有发达的传统金融市场,因此 EU ETS建立伊始就直接引入了碳金融衍生品,主要有碳远期、碳期货、碳期权和碳互换,其中碳期货的交易规模最大。


(3)碳融资工具:欧盟碳市场的典型融资工具包括碳债券和碳基金。


(4)碳支持工具:主要包括碳指数和碳保险。


4.欧盟碳金融市场的主要成就

(1)市场规范成熟:规则体系完善、参与主体多元、交易产品丰富。


(2)推动低碳发展:推动温室气体减排、促进低碳领域投资。


(3)国际影响巨大: EU ETS是全球第一个强制碳市场,也是迄今为止世界范围内覆盖国家最多、横跨行业最广、减排力度最大的碳市场;EU ETS作为全球第一个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已成为国际样本,是各国建设碳市场的主要学习对象。


四、中国碳金融市场现状、

主要碳金融产品解析及合规要点

1.中国碳金融市场发展现状

以碳现货交易为主,碳现货主要包括碳排放权配额及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以地区创新型碳交易产品为辅,部分试点地区结合当地资源禀赋开发创新性交易品种,但受制于中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试点地区碳市场均不具备交易真正意义上碳期货等碳金融衍生品的资质。


2.主要金融产品解析

2.1碳期货

广义上的期货:中国期货业协会认为,期货是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在将来某一特定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碳期货的定义:指以碳排放权配额及项目减排量等现货合约为标的物的合约。


碳期货的基本要素:包括交易平台、合约规模、保证金制度、报价单位、最小交易规模、最小/最大波幅、合约到期日、结算方式、清算方式等等。


碳期货的欧盟案例:EUA期货及CER期货,洲际交易所(ICE)等交易平台推出的“每日期货”( daily future)。

2.2碳远期

碳远期的定义:指买卖双方以合约的方式,约定在未来某一时期以确定价格买卖一定数量配额或项目减排量等碳资产的交易方式。


碳远期合同的主要内容:交易品种、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及交割时间等。


碳远期的作用:远期交易实际上是一种保值工具,通过碳远期合约,能够帮助碳排放权买卖双方提前锁定碳收益或碳成本。


碳远期的欧盟案例:EUA远期。


中国的碳远期案例:广州碳配额远期合同备案、上海碳配额远期、湖北碳配额远期。

2.3碳掉期/互换

广义上的掉期/互换:指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时期相互交换某种资产(或双方认为具有等价经济价值的现金流)的交易形式,最常见的是货币掉期和利率掉期。


碳掉期/互换的定义:碳掉期是以碳排放权为标的物,双方以固定价格确定交易,并约定未来某个时间以当时的市场价格完成与固定价交易对应的反向交易,最终只需对两次交易的差价进行现金结算。


欧盟碳互换案例:EUA互换。


中国碳配额场外掉期案例: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能源创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一万吨碳排放权配额场外掉期合同。

2.4碳债券

碳债券的定义:指政府、金融机构、企业等符合债券监管要求的融资主体发行的、为其所从事的碳资产经营和管理相关的业务筹集资金而向投资者发行的、承诺在定时期支付利息和到还本的债务凭证。


碳债券的发行基础:项目本身未来收益权、发行主体的资产。


盟碳债券案例:荷兰银行、法国兴业银行、挪威大阳能公司、ING荷兰国际集团等发行的碳债券。


中国碳债券案例:中广核风电附加碳收益中期票据。

2.5碳基金

广义上的基金:指为了企业投资、项目投资、证券投资等目的设立并由专门机构管理的资金,主要参与主体包括投资人、管理人和托管人。


碳基金:指为参与减排项目或碳市场投资而设立的基金,既可以投资于碳相关项目的开发,也可以参与碳配额与项目减排量的二级市场交易。


中国碳基金案例:中国绿色碳汇基金、嘉碳开元投资基金、嘉碳开元平衡基金。

2.6碳质押

广义上的质押: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作为担保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通过处置担保物优先受偿的合约安排。


碳质押的定义:指以碳配额或项目减排量等碳资产作为担保进行的偾务融资,举债方将估值后碳资产质押给银行或券商等债权人获得一定折价的融资,到期再通过支付本息解押。


中国CCER质押贷款案例:上海宝碳新能源环保科技公司与上海银行签署的总金额达500万元的CCER质押贷款。

2.7碳回购

广义上的回购:指一方通过回购协议将其所拥有的资产售出,并按照约定的期限和价格购回的融资方式。


碳回购的定义:指碳配额持有者向其他机构出售配额,并约定在一定期限按约定价格回购所售配额的短期融资安排;在协议有效期内,受让方可以自行处置碳配额。


中国碳配额回购案例: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国内首笔碳排放配额回购融资协议。

2.8碳托管/借碳

广义上的托管:指接受客户委托,为其受托资产进入国内外各类交易市场开展交易提供的金融服务,包括账户开立、资金保管、资金清算、会计核算、资产估值及投资监督等。


碳托管/借碳:指一方为了保值增值,将其持有的碳资产委托给专业碳资产管理机构集中进行管理和交易的活动;对于碳资产管理机构,碳托管实际上也是一种融碳工具。


中国碳托管案例: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某碳资产管理公司托管100万吨碳排放权。

2.9碳指数

广义上的指数:指由交易所或金融服务机构运用统计学方法编制的,反映市场总体价格或某类产品价格变动及走势的指标。


碳指数:指反映碳市场总体价格或某类碳资产的价格变动及走势的指标,是刻画碳交易规模及变化趋势的标尺性。


碳指数的作用:既是碳市场重要的观察工具,也是开发碳指数交易产品的基础。


欧盟碳指数案例:EEX现货市场的 ECarbix二氧化碳指数。


中国碳指数案例:北京绿色金融协会正式发布中国碳交易指数(以下简称“中碳指数”),包括“中碳市值指数”和“中碳流动性指数”两只指数。

2.10碳保险

碳保险的定义:指为了规避减排项目开发过程中的风险,确保项目减排量按期足额交付的担保工具。


碳保险的业务类型:(1)针对碳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价格剧烈波动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以及政策风险等提供风险规避和担保;(2)利用保险的形式刺激各行业低碳减排。


欧盟碳保险案例:苏黎世保险公司( Zurich)推出的CDM项目保险业务。


中国碳保险案例:平安保险向华新水泥提供的碳排放配额缺口保险。


3.中国碳金融市场的发展建议


3.1中国碳金融市场发展的不足

碳市场活跃度不足/流动性不强、碳市场有效性不足、碳交易产品创新不足、碳市场配套制度不足。

3.2中国碳金融市场的发展建议

(1)鼓励更多市场参与者加入:欧盟碳市场的参与主体不仅仅包括控排企业,还有众多的商业银行、投资银行的金融机构,还包括政府主导的碳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多种类别的参与者。


鼓励金融机构进入碳市场,不仅可以活跃碳交易市场,还可推动碳金融产品的创新和碳金融服务的发展。


(2)强化碳金融机制设计:将碳金融衍生品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领域,完善国内金融基础设施,大力发展碳金融衍生品市场。


(3)提高碳金融交易主体准入门槛:除碳现货交易外,各类碳金融衍生品/碳金融工具的交易应在市场准入方面设置较高门槛,确保参与主体拥有风险识别与控制等专业知识及能力,建议碳金融交易的参与主体以金融机构为主。


(4)发展多层级碳金融市场体系:要协同发展碳现货和碳金融衍生产品/碳金融工具,为市场参与者提供更多交易产品和管理工具;大力发展场外交易市场,推动形成场内与场外协调联动的多层次碳金融市场体系。

3.3市场参与者关注事项

(1)中国碳市场参与者通常缺乏对碳金融的关注度,企业对于碳金融的运作方式、操作方法、风险控制和社会效应的认知尚处较低水平,因此,建议碳市场参与者提升对碳金融的关注度、重视碳金融的相关影响;


(2)碳金融衍生品对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成熟度及市场参与者的资质要求较高,因此,建议市场参与者积极培养碳金融专业人才或引入金融机构的专业咨询服务,提高市场参与者的相关能力并满足市场准入要求;


(3)中国碳金融市场仍处于较为初级的阶段,对碳金融衍生品/碳金融工具的开发上市仍处在探索阶段,因此,建议市场参与者重视风险管控措施,不擅自进行监管机关尚未批准/尚未出台监管规则的相关碳金融交易活动;


(4)在碳交易工具方面,对于碳远期、碳掉期及碳期权等交易,建议遵守“场外交易、场内清算”的市场运作原则,确保交易合规及信息充分披露,有效控制交易风险;


(5)在碳融资工具方面,市场参与者基于碳配额和CCER等基础资产开展相关融资活动时(例如发行碳债券),除碳交易所相关的监管要求外,还应同时满足证监会或其他相关监管机构的相应监管要求。


(6)随着社会及市场对可持续发展议题关注度的持续升温,环境污染、气候变化等问题开始频繁地进入公众视野,甚至影响了资本市场行情及投资趋势,许多国家的证券交易所和监管机构已相继制定政策规定,要求上市公司自愿自主或者强制性披露环境、社会及管治(ESG)相关信息,且全球范围内众多授资机构已将ESG因素纳入到自身研究及投资决策中。


例如香港联交所《ESG报告指引》新增了ESG强制披露规定、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指引(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的相关要求,因此,无论市场参与者现阶段是否已为上市公司,均应从企业发展及与投资人关系角度,在从事碳金融相关活动中重视ESG因素并遵守相应的ESG披露原则;


(7)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重点排放单位负有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且应对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据此,重点排放单位市场参与者就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不合规行为,可能导致碳排放配额的减少,直接造成碳资产减值并影响后续参加碳金融市场的能力,甚至可能影响其市场准入资质或被列入碳金融产品交易失信黑名单等。


因此,建议重点排放单位依法履行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避免对参与碳金融市场造成不利影响;


(8)参加碳衍生品/碳金融工具交易时,应根据交易主体及交易对象,重视进行交易尽职调查,尽调范围包括:交易主体资质、基础碳资产权利属性是否存在瑕疵、交易对象ESG情况等(市场参与者可查看交易对手的ESG披露,作为受益者去了解交易对手的相关信息)。

3.4碳金融市场合规要点

欧盟《市场滥用条例》( Regulation(EU)No 596/2014)相关禁限规定和合规义务的启示


3.4.1应对市场滥用的禁限性规定

(1)内幕交易(第8条、第14条第a、b项)

a)禁止性规定:

i.禁止内幕交易(第14条第a项)

1)自营与代理、间接或直接的买入卖出交易(第8条第1款)

2)在排放额度拍卖语境下与报价相关的特定行为(第8条第1款)


ii.禁止建议或引诱他人从事内幕交易(第14条第b项)

1)建议或引诱买入卖出的行为(第8条第2款)

2)建议或引诱修正撤销订单的行为(第8条第2款)


b)适用于:法人和自然人(依成员国立法)(第8条第5款),包括:


i.发行人或市场参与主体的管理或监管部门的成员(第8条第4款)


ii.市场参与主体的资本的持有者(第8条第4款)


iii.因雇佣、职业、职责行为而获得内幕信息的人(第8条第4款)


iv.参与犯罪活动的人(第8条第4款)


c)例外规则:合法的市场行为(第9条)


(2)非法披露内幕信息(第10条、第14条第c项)

a)禁止性规定:

 i.披露内幕信息的行为,但正常雇佣、职业、职责行为除外(第10条第1款)


ii.披露基于内幕信息的交易建议或引诱的行为(第10条第2款)


b)适用于:第8条第4款规制的法人和自然人(第10条第1款第2段)


(3)操纵市场(第12条、第15条)

a)禁止性规定

i.引起或可能引起关于供需或价格的虚假或误导性信号的行为(第12条第1款第a项)

1)通过可用交易手段(含电子手段)提交、修正、撒销订,从事以下任意行为,以达到上述目的(第12条第2款第c项):

a)扰乱或迟延(或可能扰乱或迟延)交易系统的运行;

b)使他人难以辨别交易系统中的真实订单;

c)创造或可能创造关于供需或价格的虚假或误导性信号(包括引发或加重某种趋势)


ii.以虚假欺骗形式影响或可能影响价格的行为(第12条第1款第b项)

2)通过可用交易手段(含电子手段)提交、修正、撒销订单,从事以下任意行为,以达到上述目的(第12条第2款第c项)

a)扰乱或迟延(或可能扰乱或迟延)交易系统的运行;

b)使他人难以辨别交易系统中的真实订单;

c)创造或可能创造关于供需或价格的虚假或误导性信号(包括引发或加重某种趋势)


iii.散播引起或可能引起关于供需或价格的虚假或误导性信号的信息的行为(第12条第1款第c项)


iv.操纵基准计算的行为(包括传播或提供与基准相关的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第12条第1款第d项)


v.独自或共同获取供需支配性地位,并存在或可能存在固定买卖价格或引发不公平交易条件的行为(第12条第2款第a项)


vi.在市场开收盘时从事存在或可能存在通过市场显示价格误导投资者的买卖行为(第12条第2款第b项)


vii.没有适当作出利冲披露,即在已持有标的后利用媒体发表交易标的或发行方的观点,并在观点发表后因标的物价格受观点影响而获益(第12条第2款第d项)


viii.在拍卖前于二级市场买入卖出排放配额或衍生品,使拍卖清仓价格固定在不正常或人为水准、或误导参与拍卖的竞拍者(第12条第2款第e项)

b)适用于:适用于法人和自然人(依成员国立法)(第12条第4款)

c)例外规则:可接受的市场行为(第13条)


3.4.2市场相关方的合规义务性要求

(1)甄别和报告可疑交易的义务(第16条第2款)

a)适用于:专业从事安排或开展交易的主体(第16条第2款)


b)义务具体要求:

i.设立并维持有效的甄别和报告可疑订单或交易的安排、系统和机制(第16条第2款)


ii.报告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尝试内幕交易或操纵市场的行为(第16条第2款)


(2)公开披露内幕信息的义务(第17条)

a)适用于:发行人或市场参与主体(第17条第1-2款)


b)义务具体要求:公开披露(第17条第1-2款)


c)迟延披露的要求

i.发行人或市场参与主体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可以迟延披露内幕信息,但应告知主管机关且在后期披露后提供迟延披露条件满足的相关事项说明(第17条第4款)


ii.信用机构或金融机构发行人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可以迟延披露内幕信息,但应通知主管机关并提供条件满足的证据。主管机关(适当时应会同该国央行或宏观审查部门)应开展评估。若主管机关不同意迟延,适用于此条的发行人应立即披露内幕信息(第17条第5-6款)


(3)内幕信息持有人清单备查的义务(第18条)

a)适用于:发行人或其账户受托方(第18条第1款)


b)义务具体要求

i.依监管主管机关请求提交清单(备查)(第18条第1款第c项)


ii.清单更新(第18条第4款)


iii.清单留档5年(第18条第5款)


c)清单内容:清单应涵盖因雇佣合同关系或从事任务(如顾问、会计师、评级机构等)而获得内幕信息的所有各方(第18条第1款第a项)


(4)监督个人及其具体交易的义务(第19条)

a)适用于:发行人/市场参与主体及其管理人员


b)管理人员应:

i.向发行者或市场参与主体报告具体交易信息(第19条第1款)


ii.向与之密切关联的人告知其应遵守披露具体交易信息义务(第19条第5款第2段)


iii.除第14、15条外,还应遵守交易所或国家法规关于禁止在发行人公布中期财务报告或年终报告前30个自然日内自营或代理第三方交易发行人金融工具的禁止性规定(第19条第11款)


c)发行者或市场参与主体应:

i.公开管理人员披露的具体交易信息(第19条第3款)


ii.向管理人员告知其应遵守披露具体交易信息义务(第19条第5款第1段)


iii.准备一份管理人员以及与之密切关联的人的完整清单(第19条第5款第2段)


(5)投资建议和统计的相关义务(第20条)

a)适用于:提供或散发投资建议或投资策略信息、统计或预测数据信息的相关方


b)义务具体要求:

i.合理尽职客观呈现投资建议和投资策略信息的义务(第20条第1款)


ii.披露利益冲突的义务(第20条第1款)


iii.客观和透明呈现统计数据和预测数据的义务(第20条第2款)


3.4.3其他事项

(1)内幕信息的定义(第7条)

a)未公开但一旦公开可能对金融工具或相关衍生品的价格存在重大影响的信息(第7条第1款第a项)


b)对商品衍生品而言,未公开但一旦公开可能对衍生品或现货合同的价格存在重大影响、且合理期待将被公开或法定需要公开的信息(第7条第1款第b项)


c)对排放配额或拍卖产品而言,未公开但一旦公开可能对此类工具或金融衍生品的价格存在重大影响的信息(第7条第1款第c项)


d)对负责执行金融工具交易的人而言,客户传递且与尚未执行完毕订单相关的,未公开但一旦公开可能对此类工具、相关现货商品合同或相关金融衍生品的价格存在重大影响的信息(第7条第1款第d项)


(2)罚则(第30条)

a)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b)没收违法所得

c)公开警告

d)吊销投资公司许可

e)临时禁令

f)永久禁令

g)所得或规避损失的三倍罚款

h)固定金额或年收入比例罚款

i)刑事责任(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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